法律法规

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 

         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按照该决定修改后的《商标法》于12月1日起实施。此次《商标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进一步加强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这对于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保护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法》立法的直接目的。通过保护商标专用权,可以促使商品的经营者注意维护自己的商品信誉,从而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正是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此次修改从以下三个方面强化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一、完善了查处和制止商标侵权的措施
这主要表现在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七条。
由于商标侵权不仅侵害商标权人的利益,还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案件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这样就可以利用有力的行政管理手段使商标专用权得到最充分的保护。但是,按照《商标法》修改前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即使已有足够的证据认定侵权,对于侵权商品也只能责令当事人予以封存。只有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后,才有权对侵权商品作进一步的处理。因此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不配合而继续销售侵权商品或者转移侵权商品的事情时有发生,使行政查处难以落实,也无法有效地制止商标侵权的继续进行。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更有效地保护商标专用权,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五条除了将《商标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商标侵权案件时可以采取的措施法律化以外,还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权力。按照该条的规定,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对于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案件作进一步的处理,另一方面也在客观上制止了当事人的商标侵仅行为。
与此相协调,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起诉前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知识产权侵权的一个特点是,很短时间的侵权可以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对于有效地保护商标专用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修改后的《商标法》中的上述规定针对知识产权的特点,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也满足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因为,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有类似的要求。
二、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
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商标法》的同时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加重了对商标犯罪的打击力度。此次修改则着重于强化行政制裁措施,这体现在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按照该条的规定,对于认定构成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在修改前,《商标法》中对于侵权商品的处理没有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能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收缴侵权标识,一般无权对侵权商品进行处理。这样,有些侵权人在被处理后就有可能利用原有的商品继续从事侵权活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后,一方面消除了这种可能,另一方面也通过没收侵权商品加重了对侵权人的处罚,使侵权人受到更强烈的威慑。 
三、强化了对权利人的经济赔偿
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这在《商标法》制定之时就明确予以规定。在1993年第一次修订之前,《商标法》中只明确了侵权赔偿原则,对于赔偿额的计算并没有规定。1993年修改后,《商标法》对赔偿额的计算作了规定,这就是,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此项计算方法对于被侵权人来说并不是很公平。因为,商标侵权在多数情况下都是隐蔽进行的,被侵权人需要支付搜集侵权证据的费用,需要支付诉讼的费用。可是,由于这些支出并不一定发生在被侵权期间,所以尽管也属于因被侵权而发生的开支,却无法要求侵权人来予以补偿。在实践中,那些故意侵权者一般不保留帐目,这样就缺少了确定赔偿额的依据。有时即使有帐目,也往往很难确定何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所以,按照过去的规定,被侵权人很难得到充分的赔偿。 
此次《商标法》修改时,对过去的规定进行了补充,一方面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另一方面规定,在侵权人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判决侵权人给予被侵权人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这样,就可以使被侵权人获得较充分的赔偿,从而调动商标权人打击侵权行为的积极性,有利于最终减少商标侵权的发生。 
《商标法》的上述修改适应了我国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也适应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我们相信,随着修改后的《商标法》的实施,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会逐渐形成,并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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