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地理标志的保护与WTO新一轮谈判 
 

2001年11月在卡塔尔多哈召开的WTO第四次部长级会议有两个重要的成就,一个是批准中国加入WTO,一个是发布了《多哈宣言》,启动了包括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保护等议题在内的WTO新一轮多边谈判。在此形势下,国内外对我国如何履行TRIPS协定有关保护地理标志的要求,WTO新一轮谈判中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有什么新进展,表示了极大的关注。笔者有幸参加了这方面的一些工作,觉得很有必要将我所了解的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国内、国际情况作一些介绍,供读者参考。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及其法律属性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
在讨论地理标志的概念之前,必须了解与地理标志有关的几个概念。
与地理标志密切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原产地名称是一种知道产权,这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第(二)款中有明确的规定。《巴黎公约》没有对原产地名称做出定义,但1958年签订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二条规定:"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该公约虽然只有19个成员国,但其关于原产地名称的定义为世界各国所接受。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原产地名称与WTO《原产地规则协议》(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和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所指的原产地的含义是不同的。这两者虽然都使用了"原产地"这个词,但后者主要是指出口货物的"国籍",即我们常说的"中国制造"、"MADE IN CHINA",并不涉及知识产权。
还有一个与地理标志相关的概念是产地标记。产地标记是指标示某商品生产于某地方的标记。在某地生产的产品与该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要求在商品上标明真实的产地,不得伪造产地,这主要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WTO的TRIPS协定开始引入了"地理标志"这个概念。TRIPS协定第22条第1段规定:"本协议的地理标志,是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与《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给原产地名称下的定义比较,TRIPS给地理标志下的定义虽然在文字表述上有些许不同,但在实质内容上,TRIPS所指的地理标志与《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中的原产地名称的内涵是基本一致的。
分析上述地理标志的概念,可知一个地理标志必须包括三个方面的要件:1、该地理标志必须是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2、该商品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3、这些特征必须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从上述与地理标志有关的几个概念可以看出,当我们在讨论地理标志的保护时,一定要区分地理标志与原产地规则意义上的原产地这两个概念,也一定要区分地理标志与商品产地这两个概念,而在讨论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时,则要认识到这实际上讲的就是地理标志的保护。
(二)地理标志的法律属性 
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这两个保护知识产权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中,都将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明确要求各成员予以保护,可见,从国际条约的角度来讲,地理标志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是不容置疑的。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一章中,明确将知识产权规定在第三节,可见,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早已为我国法律所确认。TRIPS协定在前言部分也明确规定各成员必须"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因此,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无疑是权利人的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
从前述地理标志的定义可知,地理标志本质上是一个标志,是一种表示某种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的商品来源的标志,这与商标表示商品来源的本质属性是完全一致的。一般来讲,地理标志的使用人不能由某地域内的一个企业或个人独有,而只能由该地域内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或个人共同使用。我们知道,证明商标是用以证明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商标,这里的特定品质就可以包括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是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而证明商标的使用人是注册人以外的符合证明商标使用规则的企业或个人,凡是符合该规则的人都应当有权使用该证明商标,它是一个开放的体系。证明商标的这一特征与地理标志的保护要求是完全吻合的。同时,根据TRIPS的要求,地理标志与商标均不得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在实际操作中,地理标志的审查与商标审查应当交叉检索。采取商标注册和地理标志保护的统一,对于国家管理和权利人利益的保护,都是最合理、最有效的。因此,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是顺理成章的。
地理标志可以是表示某商品特定质量的标志,但至于该商品的质量是好是坏、是否达到国家标准则与该地理标志的保护没有必然的关系,因为一个涉及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一个涉及知识产权即商品标志的保护,这是两个不同范畴的事情。根据上述定义可知,地理标志除了可以是表明具有某特定质量的商品的来源标志外,还可以是表明具有某特定信誉或其他特征的商品来源的标志,只要这些特定信誉或其他特征与该地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有关。因此,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所涵盖的内容非常广泛,而不仅仅与产品的质量有关。这是保护地理标志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二、国际上地理标志的保护方式和我国的立法选择
(一)国际上地理标志的保护方式
正是由于前述地理标志与商标特别是证明商标本质上的一致,以及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与商标制度的紧密联系,目前国际上其他国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是运用《商标法》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保护。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都是采用这种模式。如美国商标法第1054条规定:"按照现行适用的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原产地标记,应根据本法……予以注册,并且在注册后,有权享受本法为商标提供的保护,……。"德国商标法第99条规定:"不受第8条第(2)款第2项所述规定影响的,在商业中可以标明商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标志或标记可以构成集体商标。"许多国家商标法原来没有涉及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保护,但近几年来,为适应TRIPS协议的要求,都相应地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
此外,有的国家专门立法建立独立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如法国单独制定保护原产地名称条例,专门保护其葡萄酒和烈性酒原产地名称,由其农业部管理。有的国家则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非原产地区域的人使用了该地理标志,由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判。
(二)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立法选择
1993年,我国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并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参照前述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惯例,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集体证明、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22号令)。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原产地名称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从而在我国首次明确了以证明商标的形式来保护地理标志。据了解,到目前为止,商标局依据该《办法》已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100多件,核准注册57件。其中包括"景德镇陶瓷"、"荔莆芋头"、"涪陵榨菜"、"黄岩密橘"、美国"佛里罗达柑橘"等。
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根据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中的有关承诺,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这就从国家法律的层次上明确规定将地理标志的保护纳入了商标法的保护体系。
2002年8月11日,为了配合《商标法》的施行,国务院颁布了《商标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六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该条例的上述规定明确了地理标志不仅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获得保护,也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注册获得保护。这意味着我国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是通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来履行TRIPS协定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的。同时,为了防止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以后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规定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使用该证明商标或者有权加入该集体组织,从而使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三)国内存在的一些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误区
《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出台,使我国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次都明确了通过商标制度来保护地理标志,这一点应该是明白无误的了。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有关部门对地理标志依法以证明商标的形式进行保护多年以后,我国有关方面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在理解上还存在很多误区。如我国有关部门1999年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规定对"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进行强制登记,实质上建立了我国第二个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又如有关部门于2001年3月5日发布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该规定将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中"原产地"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概念作了扩大解释,即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规定实际上建立了我国第三个地理标志保护体系。
由多个部门对一项权利进行保护是可行的,其前提是该权利的确立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只由一个部门负责。如果一项权利可以由多个部门授予,其后果必然是权利的冲突和秩序的混乱。上述地理标志的保护部门均直接或者间接负责原产地域地理范围的划定及地理标志的确认,这就意味着这些部门都具有确认地理标志的权力,也就是产生了职能交叉,由此可能带来一系列问题。 
对于同一种功用的地理标志,如果一方面根据申请人的自愿申请经商标局注册为证明商标,另一方面根据有关部门的行政规章应当认定为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或者根据申请人的自愿申请经有关部门认证为原产地标记中的地理标志,就使同一种地理标志在法律上具有多种保护途径和保护形式,在实践中产生冲突,带来困扰。据了解,有关部门认定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大多是在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如贵州茅台酒、水井坊、绍兴黄酒、蒙山茶、金双鹿白厂丝、金华火腿等等。今后如何协调这些商标专用权人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人之间的矛盾,又将成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中新增加的复杂问题。
其次,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这种多重审批,不仅需要各有关部门都设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门的人员,增加国家行政管理资源的投入,也无疑会加重企业的负担。
另外,国内有关部门对地理标志这种多头保护,可能导致对不同地理标志的差别保护,导致对有关地理标志保护问题的理解不一致,这不仅可能影响我国履行入世的承诺,也不利于我国参与新一论WTO谈判。
三、TRIPS协定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及WTO新一轮谈判涉及的主要议题
(一)TRIPS协定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
TRIPS协定,是WTO规则中与商品贸易协定、服务贸易协定并重的主要协定。该协定第22条至第24条为第3节,专门就地理标志的保护做出了规定。
该节第22条第1段给地理标志下了定义,第2段至第4段规定了对一般地理标志的保护,包括要成员制止利用虚假地理来源误导公众的行为,制止地理标志使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驳回或撤销误导性的商标注册等内容。
该节第23条对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做出了补充规定,包括要求成员不考虑是否产生误导都必须对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给予严格的保护,驳回或者撤销含有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的商标的注册,同等保护同音异义地理标志等,并且规定了谈判建立葡萄酒地理标志通告及注册多边体系的内容。 
该节第24条规定了地理标志保护问题的国际谈判,以及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包括在来源国不受保护的例外,善意在先使用、注册或者已经长期使用的例外,通用名称的例外等等,在这些例外的情况下,成员无需对一个地理标志提供保护。
(二)WTO新一轮谈判涉及的主要议题及有关成员的立场
在WTO新一轮谈判中,涉及地理标志的主要有两个议题:一个是讨论将TRIPS协定对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延伸到其他产品地理标志上的问题,一个谈判建立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通告及注册多边体系问题。笔者有幸了参加了今年6月24日至28日在日内瓦召开的TRIPS理事会,现将我在这次会议上了解的有关情况作一些介绍。
1、地理标志的延伸保护
地理标志的延伸保护是指将TRIPS第23条对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延伸到葡萄酒、烈性酒以外的其他产品地理标志保护问题。根据《多哈宣言》第18段和第12段的规定,WTO知识产权理事会将就地理标志延伸保护采取适当行动问题于2002年底向WTO贸易谈判委员会报告。
关于这个问题,有关成员主要分为两个阵营,即以欧盟为代表的主张延伸保护的阵营和以美国、澳大利亚为代表的主张不予延伸保护的阵营。大多数成员就这个问题发了言。
以欧盟为代表的一方认为,根据《多哈宣言》第12和18段,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在其例会上优先讨论延伸问题,并在2002年底向贸易谈判委员会提出采取适当行动的报告。鉴于目前对其他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并不充分,应对所有地理标志进行平等的保护,这既有利于消费者,也可以开辟新的市场,而且不会带来额外的行政支出。这种延伸还可以使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人无需证明他人的使用是否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节省大量费用。对地理标志的翻译和"种"、"类"、"型"等表述的禁用,还可以防止地理标志成为通用的名称。
此外,鉴于TRIPS要求在商标注册中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这种延伸将有利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商标进行审查,而合法生产商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可以得到更有效的保护。鉴于TRIPS要求对同音字和同形字地理标志给予平等的保护,这种延伸将有利于对不同国家的所有产品上的地理标志进行平衡的保护,这将有利于促进贸易和市场开放。
因此,他们要求TRIPS第24条条的例外经过适当修改后应适用于所有产品的地理标志,将要建立的地理标志多边通告和注册系统应开放适用于所有产品的地理标志。 
以美国、澳大利亚为代表的一方认为,延伸保护不能带来真正的利益,反而会形成新的困难。有的成员的地理标志很少,而有的成员的地理标志很多,如果进行延伸保护,必然会在成员间形成权利、义务的不平衡。TRIPS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仍然是一个障碍,如有的成员认为国家名称不能作为地理标志,有的认为地理名称以外的标志不能成为地理标志,这可能导致延伸保护并不能有效保护所有成员的所有地理标志。TRIPS第22条禁止对地理标志进行误导性的使用,这已经足以对地理标志进行充分的保护。第24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将使许多地理标志得不到预想的保护。此外,延伸保护将带来实质的成本支出,成员将需要建立一个大量产品进行保护的系统,将需要增加行政管理费用的支出,也会增加消费者和生产者的支出。尤其是第23条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要求造成误导消费者,这种延伸将通过证明商标或反不正当竞争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观念和体制造成冲击,因为这些保护体制都以造成消费者误导为前提。
总之,两方在延伸保护问题上的立场截然不同,双方的观点都得到了不少国家的附和,短期内看不出双方有妥协的可能。双方的争论实际上体现了欧盟、印度等地理标志拥有国家和美国、澳大利亚等"新世界"移民国家国家利益上冲突。
2、建立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多边通告和注册系统
建立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多边通告和注册系统是TRIPS第23条第4段的要求,根据《多哈宣言》第18段,应当在2003年9月召开的WTO第5届部长级会议上完成此项谈判。
对这一问题,有关国家仍然分为两个观点对立的阵营,即以欧盟为代表的一方主张建立有约束力的多边系统的阵营和以美国、澳大利亚为代表的一方主张建立数据库性质的多边系统的阵营。值得注意的是,古巴、肯尼亚、列支敦士登、印度、巴基斯坦、泰国等国家并没有如上一议题那样出现在以欧盟为代表的一方的联署名单上。会议讨论主要围绕大会主席会前准备的议题进行。这些议题包括:地理标志的定义、该系统的目的、通告和注册系统的含义、成员的参加。 
以欧盟为代表一方认为,通告至多边系统的地理标志必须符合TRIPS第22条第1段的定义,对属于第24条所述例外的情形,成员有权不予保护。国家名称并不是一律不能成为地理标志,如"LUXEMBURG"(卢森堡)在欧盟就是肉类商品上的地理标志。
关于TRIPS第23条第4段所述的"便利"地理标志保护的问题,该方认为,多边系统应有利于各成员通过其不同的保护系统,实施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现有义务,而不是创立新的义务。该方认为,他们所建议的系统,正体现了这一点,而美国一方的建议则不足以为地理标志的保护带来便利。
关于多边系统的通告和注册问题,该方认为通告和注册是两个明显不同的阶段,通告是一个申请阶段,在此阶段,成员将其他地理标志通知成员方,并由成员对其进行审查,而注册则是实施TRIPS要求的特定方式,而美方的建议并没有清楚区分这两个阶段。
关于成员加入多边系统问题,该方认为,多边系统意味着该系统对所有成员都有约束力。
以美国、澳大利亚为代表一方则认为,《多哈宣言》只要求谈判建立葡萄酒、烈性地理标志多边系统问题,而不是所有商品的地理标志。第22条第1段的定义具有的弹性太大,描述性的英语词汇等非地名词汇应不能地理标志,但国家名称应可成为地理标志。必须考虑地理标志保护的地域性问题,成员只能根据国内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不能建立新的保护系统,多边系统只能是"便利"现有对地理标志进行的保护。成员应可自愿参加多边系统,该系统并不是自动适用于各成员。
总的看来,双方经过激烈讨论虽然在一些问题上的观点有接近的现象,如国家名称能否成为地理标志问题,但在一些根本的问题上的观点仍然大相径庭。
(三)对有关问题的分析
1、地理标志延伸保护问题 
在这一问题上有关成员双方立场的对立,一方面反应了地理标志拥有国家和移民国家不同的国家利益,另一方面也确实体现了地理标志延伸保护问题可能产生的利与弊。
对地理标志进行延伸保护,其利主要在于:
(1)TRIPS对葡萄酒、烈性酒进行补充保护,是美国和欧盟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利益交换的结果,这对拥有其他产品地理标志的国家不公平,进行延伸保护,有利于对所有地理标志给予平等的保护。虽然这种延伸可能在地理标志数量少和数量多的国家间会形成地理标志保护上权利义务的不平衡,但这种不平衡对地理标志数量多的国家有利,也是对发达国家在专利、商标、著作权保护上的优势地位的一种平衡。从这一点来讲,我国是发展中国家,长期以来形成了较多的地理标志,延伸保护对我国比较有利。 
(2)TRIPS第23条对葡萄酒、烈性酒的补充保护要求地理标志拥有人无需证明他人对该标志的使用是否使消费者产生误导,进行延伸保护,有利于减轻地理标志拥有人的举证责任,也可以使商标主管部门在商标注册中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审查工作更加简便。
对地理标志进行延伸保护,其弊在于:
(1)地理标志和商标都属于标记性知识产权,一般都以消费者产生误导作为保护的前提。TRIPS对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进行的补充保护,是欧美双方谈判的结果,这种补充保护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理论并不相符,将这种保护进行延伸,将对通过商标或反不正当竞争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观念和理论造成冲击。当然,这种以消费者产生误导为保护前提的理论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如TRIPS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就不以产生误导为前提,因此,将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为传统理论的例外,也是可以的。
(2)对地理标志进行延伸保护,一方面可以加强对本国的地理标志的保护,但另一方面意味着必须对其他成员大量地理标志进行补充保护,这无疑会增加包括行政管理在内的各方面的经费投入。 
(3)TRIPS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具有较大的弹性,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了很多例外,包括成为通用名称的例外,在先使用10年和善意使用的例外,必须先在国内获得保护等。因此,在确定一个地理标志能否在其他成员获得保护的时候,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可能使一些地理标志并不能取得预期的保护。
总的来看,延伸保护从长远来说对我们利大于弊,但我们要想从中真正获益还需要做很多工作。我国目前以地理标志为核心形成的农业产业化经营规模仍然不大,进入国际市场的特色农产品还不多,目前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原产地证明商标只有50多件,数量不多,有的地理标志已经作为普通商标注册。而据欧盟介绍,其在葡萄酒上的地理标志申请就有6000个之多,数量对比悬殊。TRIPS要求一个地理标志必须在其本国获得保护才能获得其他成员的保护。采用延伸保护在长期看来对我国有利,但短期内不一定能给我们带来很多利益,却使我们必须承担较多的保护其他成员地理标志的义务。
因此,我国有关方面应当进一步摸清我国地理标志的家底,并让更多符合条件的地理标志在较短时间内获得我国法律的保护,这样我们才有可能真正享受到延伸保护带来的利益,并促进我国特色农业的产业化、国际化。
2、葡萄酒、烈性酒通告和注册多边系统问题 
如前述,《多哈宣言》要求建立该多边系统的谈判必须在2003年召开第5届部长级会议时完成,但目前成员各方对该问题的谈判还停留在怎样理解TRIPS第23条第4款的文字含义上。
(1)关于多边系统的适用范围问题,虽然欧盟一方主张应适用于所有商品的地理标志上,但美国一方极力反对,由于TRIPS只要求适用于葡萄酒、烈性酒,在前述延伸保护问题没有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该系统很难适用于所有产品的地理标志,因此,欧盟一方的在所有产品上建立有约束力的地理标志多边系统是比较困难的。
(2)关于多边系统的性质问题,TRIPS要求该系统"便利"对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目前看来,美国的数据库方案似乎不足以起到便利保护的作用,但欧盟的方案又似乎超出了便利保护的范围,因此美国一方认为欧盟的约束性多边系统是建立了一个新的保护体系。
(3)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地域性问题,现有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一般都具有地域性,各国根据其国内法进行保护,因此美国一方认为地理标志的保护也不能例外,欧盟一方的约束性多边系统不符合地域性原则。我国目前采用《商标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因此任何在我国寻求保护的地理标志,必须由有关部门依据《商标法》进行个案审查。如果采用欧盟的做法,大量的地理标志一经通告(欧盟葡萄酒地理标志就有6000多个),我国必须在1年内就是否存在不予保护的例外进行审查,这是很难完成的工作量,将造成大量地理标志在我国自动获得保护。
(4)关于该多边系统的参与问题,欧盟一方认为"多边"意味着该系统应对所有成员都有约束力,而美国一方认为这只是一个自愿参加的系统,对不参加的成员没有约束力。如果是自愿参加,则建立约束性的系统就更没有必要。
总之,虽然《多哈宣言》规定必须在2003年完成就建立该多边系统问题的谈判,但目前各方对建立什么样的系统尚无共识。这个问题最后如何解决,我们将拭目以待。 
四、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如前述,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在法律和法规的层次上正式确立了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制度。但不可否认,《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与TRIPS协定的规定和国外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相比,还比较原则,还缺乏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定,尚需进一步细化。如有关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的具体程序,有关地理程序保护的例外,有关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等内容,都需要有关部门根据《商标法》的有关授权,做出明确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更好地履行我国的入世承诺。
另一方面,根据TRIPS协定的规定,一个地理标志要在其他成员获得保护,首先必须在其来源国获得保护。但由于目前国内有关方面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还存在许多误区。这不仅可能影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影响我国地理标志在其他成员国获得保护,而且可能影响我国参加WTO新一轮有关地理标志问题的谈判。这就迫切需要我国有关部门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内地理标志的保护体制进行协调,以保障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能够真正依法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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